(2013)江阳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川EM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方向往龙马潭区红星小区方向行至江阳区迎辉路武成路口处与路中隔离栏相撞后,被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7时许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2.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同时提出案发后自己立即报警,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川EM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方向往龙马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阳区迎辉路武成路口处时与路中隔离栏相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及被告人肖某某均打电话报警。交通民警赶至现场后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遂于当日7时许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乙醇含量。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2.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其驾车撞坏的隔离护栏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赔付清单及收据,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隔离护栏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