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晋玉忠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晋玉忠;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伊州刑二终字第159号抗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玉忠,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于新疆尼勒克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尼勒克县经贸局局长兼黄金局局长,住尼勒克县××家属院。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玉忠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判处晋玉忠有期徒刑五年。原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晋玉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伊犁州人民检察院以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原审被告人晋玉忠以服判为由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及原审被告人撤回上诉的理由,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予上诉人晋玉忠撤回上诉;奎屯市人民法院(2013)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林审判员 唐东审判员 隆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