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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蔡基哲与金仙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基哲,金仙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蔡基哲,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申永哲,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仙淑,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委托代理人彭建祖,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基哲诉被告金仙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基哲委托代理人申永哲、被告金仙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基哲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金仙淑因做买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62800元,约定月利息按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仙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2800元及利息183728(共38个月,每月按2%计算)。被告金仙淑辩称,一、被告金仙淑从未向原告蔡基哲借过款,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蔡基哲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述事实与理由,毫无根据;二、假如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蔡基哲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蔡基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汇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2800元。3、咸玉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金仙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0年4月13日广西南宁市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咸玉女于2010年3月30日委托原告汇往广西南宁投资申购股款162800元后,企业按规定发给咸玉女的奖励款。2、2009年8月13日广西南宁市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09年咸玉女在广西南宁从事投资申购股权,按规定向咸玉女支付奖励款41423元。3、证人金顺今当庭的证词为:听咸玉女说原告给被告汇的款系投资款。4、证人金顺今当庭的证词为:听被告金仙淑说原告给被告汇的款系投资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工商银行的汇款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没有跟原告协商借款。本院认为,证人作为借款介绍人能够如实陈述介绍借款的经过,证人证言与工商银行汇款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之间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两份证人证言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本案的证人咸玉女系同学关系,被告与咸玉女系同事关系。2010年3月30日,被告经咸玉女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62800元,双方没签订书面合同,在工商银行汇款的形式原告给被告账户上汇款162800元,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向被告的账户上汇款,借款合同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金仙淑虽主张从未向原告蔡基哲借过款,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工商银行汇款单与证人咸玉女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仙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基哲偿还借款本金162800元。如果被告金仙淑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保全费1334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4970元,由被告金仙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石审判员  刘玉升审判员  卢 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