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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20-07-03

案件名称

张贺才与确山县盛丰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贺才;确山县盛丰粮油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07号原告张贺才,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常平华星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芝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盛丰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表人王俊岭。委托代理人任少东,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贺才诉被告确山县盛丰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张贺才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贺才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贺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05元,由原告张贺才承担。原告张贺才已预交诉讼费用7005元。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