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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诉龙胜某镇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镇人民政府,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行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谭某。第三人谭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原告张某不服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三政处(2012)6号山林界线及林木确权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谭某、谭某训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三镇处(2012)6号山林界线及林木确权处理决定,对原告张某与第三人谭某谋、谭某训争执的棚子湾到麻竹山(地名)山场一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进行行政确权,确定为“一、双方的界限:上从万林坟下麻竹界小岭284米处向左(依山座向)平过棚子湾为界。该界限以上归张某户管业;界限以下归谭某谋、谭某训管业。二、双方争执的三株大杉树归谭某训所有(该争议的三株大杉树张某已于2011年冬搬回家,应予赔偿并另案处理)。”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三政处(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1、林业责任山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界限以杂木为界。2、争执山场示意图,证明争执山场四至界限与其他户主山场的情形。3、村民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山场是以干椎树横过沟为界。4、村民文某志等证言,证明界木山一组在他户山场借土养苗的杉木1.5尺围以上的3-5年要砍完,否则林木归山场户主。5、村民文某德的证言,证明文某德购买该处山场杂木时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6、照片,证明界线干椎树的位置。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三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既尊重了客观事实,又依据了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谭某谋、谭某训述称,三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调处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春等八人的证言,证明“五年内砍完借土养苗的杉木的约定不是事实”。2、张某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绘制的争议山场示意图,第三人没有在示意图上签名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小;证据3-5系村民证言,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无法定不出庭情形的除外,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不出庭作证,况且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系照片,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二)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村民证言,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无法定不出庭情形的除外,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不出庭作证,况且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土地位于界木山组棚子湾到麻竹山(地名)山场一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权属。1984年“林业三定”时,界木山组责任山分配人员在争执地正对面面山目测,以当时最高的一株大干椎树为界,水平线以上为原告的责任山,水平线以下为第三人的责任山。1985年2月,经村民小组划定,村民委员会审定,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颁发《林业责任山承包合同书》,第三人谭某谋(与谭某训同一户头)的承包合同书载明:麻竹山(地名)右凭大竹山中直上界,左凭棚子湾坑直上,上与志强(原告张某之父,现已故)杂木林为界;原告张某(户主张某强)在该处山场的四至界限:万林坟门口(地名)左凭张明付界限直下,右凭显书荒山岭为界,上凭横路,下凭某训杂木山头;双方界限相交处均为杂木。1982年界木山组分配杉木时,某镇大地村界木山组有借土养苗的情况,对坐落在他人山场内的杉树有“5年内砍完,逾期不砍的归山主所有”的口头约定。2009年7月原告在争执山场内砍伐两株大杉树和一株雪压断的杉树并将其搬运回家装修房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0年3月11日,被告只派政府工作人员一人会同村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实地踩山认界,划定双方的责任山界限,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参与划界,更没有在“实地踩山笔录”上签名确认。2010年3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提出山场界限及林木确权申请。被告受理此案后,没有组织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和当事人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在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三政处(2012)6号山林界线及林木确权决定。将争执地确定为“一、双方的界限:上从万林坟下麻竹界小岭284米处向左(依山座向)平过棚子湾为界。该界限以上归张某户管业;界限以下归谭某谋、谭某训户管业;二、双方争执的三株大杉树归谭某谋、谭某训所有(该争执的三株大杉树张明文已于2011年冬搬回其家,据为己有,应予赔偿并另案处理)。”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亦在庭审时拒绝对被告逾期(2013年7月3日提交)提供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而言,被告具有这一资格和职权,原告和第三人亦不否认。但被告在调处本案时,没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被告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所以,本案被告作出的三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违法的。从被告作出的三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角度来看,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一是争执范围示意图和现场勘验笔录,确认了争执地及四至界限和面积。二是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亦在庭审时拒绝对被告逾期(2013年7月3日提交)提供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所以,被告作出的三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再从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角度来审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三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况且程序违法,所以被告实施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三政处(2012)6号处理决定即“一、双方的界限:上从万林坟下麻竹界小岭284米处向左(依山座向)平过棚子湾为界。该界限以上归张某户管业;界限以下归谭某谋、谭某训户管业;二、双方争执的三株大杉树归谭某谋、谭某训所有(该争执的三株大杉树张某已于2011年冬搬回其家,据为己有,应予赔偿并另案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红军审判员  赵新明审判员  伍兴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兆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