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康红英、李红星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康红英,李红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宝辉,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负责人张克,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红英。委托代理人张军庆,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星。委托代理人张军庆,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河村)、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甘河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康红英、李红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红英出生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1993年4月16日与居民李红星登记结婚,1994年9月11日生有一女李蕾,2003年2月4日将李蕾户籍亦登记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2005年1月17日康红英、李红星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5月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土地被征用,甘河村二组内独生子女父母均获得奖励款43073.89元,但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却未给康红英、李红星奖励,康红英、李红星遂诉至本院,要求甘河村、甘河村二组给付独生子女奖励款21536元。审理中甘河村、甘河村二组仍持辩解理由拒绝给付,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康红英、李红星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1日生有一女李蕾,2003年2月4日将李蕾户籍亦登记在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2005年元月17日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5月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土地被征用,组内独生子女父母均获得奖励款43073.89元,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却未给其奖励,现要求甘河村、甘河村二组给付独生子女奖励款21536元。甘河村、甘河村二组辩称,康红英、李红星所诉独生子女奖励款未经行政处理,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且康红英、李红星所诉独生子女奖励款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康红英、李红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康红英、李红星所生一女李蕾,户籍登记在甘河村、组,具有甘河村、甘河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系独生子女,经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据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及分配方案康红英、李红星应当获得独生子女奖励同等待遇,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共同决定拒绝给付康红英、李红星独生子女奖励款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康红英、李红星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甘河村、甘河村二组之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康红英、李红星独生子女奖励款21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康红英、李红星已预交,由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康红英、李红星。宣判后,甘河村、甘河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村独生子女户是一户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且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家庭。康红英之夫李红星是城镇户口,其家庭不属农村独生子女户,不能获得农村独生子女户的相关奖励。因本案是涉及计划生育奖励的纠纷,应当先由街道办事处处理后,才由人民法院进行受理,因此,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康红英、李红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康红英、李红星承担。康红英、李红星辩称,按照其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组内独生子女父母均获得奖励款43073.89元,其与女儿的户口均在其组,其家庭的独生子女光荣证也是由村组颁发的,其户应享受组上对独生子女父母分配的奖励款,现其仅要求甘河村、甘河村二组给付奖励款43073.89元的一半21536元的数额,法院应予支持。故不同意甘河村、甘河村二组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康红英系甘河村二组的村民,康红英与李红星所生一女李蕾,户籍亦登记在甘河村二组,李蕾出生后,其村组经主管部门审核给康红英、李红星家庭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土地被征用,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在分配征地款时均对独生子女户给予奖励款43073.89元,但未给予康红英户该款项,甘河村、甘河村二组的该行为侵犯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现康红英、李红星持甘河村、甘河村二组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要求甘河村及甘河村二组给付独生子女户奖励款43073.89元的一半2153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应按照其村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给付康红英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1536元。甘河村、甘河村二组上诉称,康红英家庭不属农村独生子女户,不能获得农村独生子女户的相关奖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已预交,由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