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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义洲、章英、四川省银联吉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义洲,章英,四川省银联吉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花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洲,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0日。被告:章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5日。被告:四川省银联吉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治中路;法定代表人:陈义洲,公司董事长。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义洲、章英、四川省银联吉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下称石岭分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40万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与此同时,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第三被告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同年5月29日,第一被告与石岭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石岭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石岭分社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全部债务80%的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7日,石岭分社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5月28日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8073.49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即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追偿权,对第一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58073.49万元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加倍支付担保费16000元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8400元。上列款项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石岭分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40万元;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以原告与石岭分社签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或《工业发展基金合作合同》为准;担保费用为,保费费率2.0%、保费总额8000元∕年;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费,每拖延一天,按未支付保费部份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应加倍支付保费;如未按约偿还本息,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则应承担相应有赔偿责任,即本息、复息等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并对此款项,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和其他责任三日内,第一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与此同时,第二被告章英向原告签具了《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表示自愿对以上合同承担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三被告四川省银联吉川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具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承担反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一被告、第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安县花荄镇晋兴街1栋5层501号房产(监证0011861)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第三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本公司相应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义洲与石岭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义洲向石岭分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次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0.32‰,对此借款,原告则与石岭分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此借款提供全部债务80%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上述合同,2012年6月7日,石岭分社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但此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8073.49元(2013年3月28日支利息37535.38元、2013年5月28日支本金320000元、2013年5月30日支利息538.11元)。由于原告代偿此款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陈义洲已向原告支付担保费8000元;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凭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陈义洲取得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本息,逾期未还,原告在代为还款后,依法可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倍担保费用,因已解除担保责任,转为追偿责任,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义洲、被告章英、被告四川省银联吉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58073.49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37535.38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320000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538.11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二、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18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331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578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品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