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角镇角峪西村人,现暂住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石窑店煤矿,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龚莉、郝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店石线2KM+650M处时,将路上行人韩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张某某给死者家属赔偿7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贺某某、张某甲、薛某某、何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驾驶证查询,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夜间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能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肇事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且其家属代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足额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