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赛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赛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青浦镇青安路922号4#2楼。法定代表人韩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洋,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五路。法定代表人刘德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颖颖,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保洋,京龙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左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赛一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赛一公司与京龙昌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循环水旁流处理器及全自动软水器供货合同》,约定赛一公司向京龙昌公司提供循环水旁流处理器及自动软水器等设备,合同总价为570000元,供货地点为京龙昌公司施工现场(即东方巴黎时代广场项目施工现场机房),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京龙昌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30%,2010年春节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2年。赛一公司如期在2009年8月27日向京龙昌公司供货,京龙昌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首付款171000元,在2011年2月22日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赛一公司经多次催要,但京龙昌公司仍拒绝付款,现质保期已经过了,但京龙昌公司还没有付款,至今尚欠货款共计349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赛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京龙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共计349000元;2、京龙昌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京龙昌公司承担。京龙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赛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京龙昌与赛一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赛一公司需要提供协助,但是赛一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调试设备的人员,赛一公司提供的设备是自带密码,京龙昌公司不能自行调试,也不能找其他厂家调试,如果要更换其他厂家的设备将需要花费很多钱。合同保质期是两年,应该扣除质保金。违约金是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京龙昌公司认为赛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给予调整酌减。京龙昌公司反诉称:2009年8月11日,京龙昌公司与赛一公司签订《循环水旁流处理器及全自动软水器供货合同》,约定设备供货周期为25天,设备安装完毕联机运行时,京龙昌公司通知赛一公司及相关人员参加,京龙昌公司必须参加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且赛一公司费用自付。自2010年年末起,京龙昌公司多次通知赛一公司派人前来调试运行设备,赛一公司迟迟未能派人来调试。直至2011年8月11日,京龙昌公司特发函通知赛一公司尽快调试运行设备,调试运行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京龙昌公司将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赛一公司仍旧未来调试。因赛一公司提供设备是自带密码,京龙昌公司不能自行调试,其他厂家也无能为力。截止今日,赛一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不能使用,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京龙昌公司造成损失。为此,京龙昌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赛一公司调试运行设备,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2、赛一公司调试合格设备之前,京龙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3、赛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赛一公司针对京龙昌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京龙昌公司的反诉请求。赛一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京龙昌公司交付货物,京龙昌公司提到的调试并非赛一公司的合同义务,亦非合同附随义务,当时基于双方关系融洽才说给调试。但现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都已经过了,京龙昌公司所陈述的保修期亦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限,故京龙昌公司提出的反诉系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京龙昌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京龙昌公司(甲方)与赛一公司(乙方)签订《循环水旁流处理器及全自动软水器供货合同》,约定:1、设备清单见附件(附件为:设备规格及数量清单包括:冷却水旁流处理器1台、空调机房内循环水旁流处理器10台、全自动软水器1台);本合同总价为570000元;设备供货周期:25天;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按甲方通知,由乙方负责代办托运,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即东方巴黎时代广场项目施工现场机房地面),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开箱清点验收,乙方负责卸货至设备房地面,所有费用均含在合同总价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2010年春节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保修期满,乙方按合同规定完成相关的义务后15日内结清余款(无息);乙方接到甲方书面设备进场通知后,应及时组织发货,并将到货日期书面通知甲方,货到现场的验收:在施工现场进行开箱清点验收,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产品进行包装、外观、数量、名称、规格型号、品牌等外在的验收,验收完毕办理移交手续时,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证明,视为乙方完成交货工作,甲方如有异议应在验收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包括补足、修理、更换、退货等处理意见,且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约定部门产品的货款,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验收义务,或验收过程中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却怠于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完毕联机运行时,甲方通知乙方及相关人员参加,乙方必须参加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乙方费用自付;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以解决、调试、运行中的问题;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设备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妥善保管所供货物,并在七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及处理意见,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供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未支付货物金额的3‰的违约金,乙方未能按时交货,每拖延一天甲方可向乙方加收未交货物部分的3‰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27日,赛一公司委托北京申特申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达至京龙昌公司指定地点即北京东方巴黎时代广场,并由双方签署了设备交接记录单。在庭审中,京龙昌公司认可收到赛一公司供应的全部货物,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赛一公司支付货款171000元,于2011年2月22日向赛一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则京龙昌公司已向赛一公司共计支付货款数额为221000元。后京龙昌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货款5%即28500元(总货款570000元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现保修期已满,故京龙昌至今尚欠赛一公司货款共计349000元未支付。京龙昌公司认可尚欠赛一公司货款数额共计为349000元。另查,申特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赛一公司与京龙昌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供应的设备由赛一公司委托申特公司送货,申特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将货物送达至北京东方巴黎时代广场项目工地。上述事实,有赛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循环水旁流处理器及全自动软水器供货合同》、设备交接记录单、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赛一公司与京龙昌公司自愿签订《循环水旁流处理器及全自动软水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赛一公司向京龙昌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价值570000元,京龙昌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赛一公司供应的全部货物,理应按约支付货款57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京龙昌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10%,2010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开始的时间为2010年2月14日)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保修期满,赛一公司按合同规定完成相关的义务后15日内结清余款(无息),但京龙昌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该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至今尚欠赛一公司货款3490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两年期限已经届满,包含质保金28500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赛一公司向京龙昌公司主张剩余应付货款34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京龙昌公司亦认可尚欠货款的数额,故本院对赛一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京龙昌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京龙昌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赛一公司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赛一公司可向京龙昌公司加收未支付货物金额的3‰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京龙昌公司理应在2010年2月14日前向赛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70000元的95%即541500元,但京龙昌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71000元,故京龙昌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370500元,故从2010年2月15日起赛一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京龙昌公司主张违约金。赛一公司在本案中向京龙昌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3日以未付金额共计370500元为本金、以每日3‰为标准加收违约金,因京龙昌公司在2011年2月22日再支付货款50000元,故赛一公司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以支付金额共计320500元为本金、以每日3‰为标准加收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质保两年期限在2011年8月27日届满,京龙昌公司理应在质保期限届满的15日内付清质保金28500元,故赛一公司从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5月8日以未付金额349000元为本金、以每日3‰为标准加收违约金,赛一公司据此计算出的违约金的数额为1213008元,现赛一公司在本案中自愿酌减违约金数额,向京龙昌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为500000元。对于赛一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段及本金,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赛一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因京龙昌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赛一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向本院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赛一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调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京龙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赛一公司调试运行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调试的约定为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期间,赛一公司需积极配合京龙昌公司工作,根据该项约定调试并非赛一公司必须履行之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设备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赛一公司负有对设备进行免费维护维护的义务,但现在设备保修期已经届满,赛一公司没有义务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该项义务亦非合同中约定的赛一公司应履行之合同义务,故对于京龙昌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京龙昌公司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在赛一公司调试合格设备之前,京龙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京龙昌公司在赛一公司调试设备合格之前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其次,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10日内京龙昌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30%,2010年春节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保修期满,赛一公司按合同规定完成相关的义务后15日内结清余款(无息),京龙昌公司理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京龙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非以赛一公司调试合同设备为前提条件;再次,本院认为京龙昌公司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赛一公司负有调试合格设备之义务,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调试义务与付款义务之间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故本院认为京龙昌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九千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九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龙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