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杜纪国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纪国,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杜纪国,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刘杰,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杜纪国诉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纪国、被告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红利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约定的利息及100000元红利;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纪国现金50万伍拾万元整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壹年整连本带息壹次还清,并给杜纪国拾万元红利。借款人:刘杰,2012、01、16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约定也属实。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杜纪国现金50万伍拾万元整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壹年整连本带息壹次还清,并给杜纪国拾万元红利。借款人:刘杰,2012、01、16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利息包含在100000元的红利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原告杜纪国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利息及红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红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偿还原告杜纪国借款500000元及约定红利10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