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纪元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纪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313号罪犯胡纪元,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1日作出(1996)乐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纪元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胡纪元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6日作出(1996)川法刑二终字第468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乐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以盗窃罪判处胡纪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上诉人胡纪元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1998)川法刑二减字第980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0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841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至2019年12月9日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3)雅刑执字第1951号、(2008)雅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1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纪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8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纪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纪元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