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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春林与范乐乐、赵福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林,范乐乐,赵福庆,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吴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乐乐,驾驶员。被告:赵福庆,农民。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司马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小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代表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林为与被告范乐乐、赵福庆、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振宇、被告赵福庆、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乐乐、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赵福庆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林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范乐乐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甬临线北往南方向行驶,17时45分当车行驶至甬临线42KM+220M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原告吴春林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吴春林受伤、护栏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乐乐与原告吴春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45天×3466元/月=5199元、误工费4月×3356元/月=13424元、残疾赔偿金18475元/年×20年×12%=”44”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97957.84元。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合计97957.84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范乐乐、赵福庆、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福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范乐乐、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被告范乐乐与原告吴春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4224.84元的事实。3、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三份、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3356元∕月的事实。4、户口薄一本、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三份、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雷大顺负责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3466元∕月计算的事实。5、奉化市公安局莼湖派出所、奉化市莼湖镇陆角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到2013年3月在莼湖镇陆角山村城里厢63-1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居住的事实。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赵福庆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事故预付款发票两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到交警队缴纳15000元,到医院缴纳2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7000元的事实。被告范乐乐、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被告人寿财险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休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鉴定费用2040元),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1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福庆、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赵福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赵福庆、人寿财险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范乐乐、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福庆、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疗费金额按照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经本院核算,原告事故后花费医疗费24224.84元。被告赵福庆、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劳动行政部门的鉴证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有损失应当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清单;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北农民年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6元∕月的事实。被告赵福庆、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同样没有劳动行政部门的鉴证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护理期间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对三份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奉化市恒业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仅仅有公司的公章,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湖北农民年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护理费按3466元/月进行赔偿,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福庆、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上的身份证号有修改痕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赵福庆、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赵福庆、人寿财险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1个月的事实。被告赵福庆、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受害人实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必须相符合,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范乐乐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甬临线北往南方向行驶,17时45分当车行驶至甬临线42KM+220M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原告吴春林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吴春林受伤、护栏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乐乐与原告吴春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4224.84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5个月(含住院���间),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垫付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另查明,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福庆,被告范乐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福庆已经支付给原告1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雇员范乐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赵福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范乐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春林骑行人力三轮车相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乐乐与原告吴春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福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22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1个月,营养费赔偿标准本院认可30元/天,故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1.5个月,护理费赔偿标准,原告诉请3”466元/月,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准许,护理费为1.5月×3466元/月=5199元、5、误工费4月×3356元/月=13424元、6、残疾赔偿金18475元/年×20年×12%=”44”34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和原告伤势综合分析,酌情认定4000元,总计94757.84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9元、误工费13424元、残疾赔偿金44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71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经济损17594.84元,由被告赵福庆赔偿60%即10556.90元,该款其已经支付17000元。被告被告范乐乐、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春林医疗费10000元、��理费5199元、误工费13424元、残疾赔偿金44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7163元;二、被告赵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春林剩余经济损失17594.84元的60%即10556.90元,该款其已经支付17000元;上述一、二项经核算,原告尚可得赔偿款70719.9元。三、驳回原告吴春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元,由原告吴春林负担312.5元,由被告赵福庆负担812元。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吴春林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