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A1LQ88号黑色别克牌小轿车,沿本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白沙州大道江盛路路口时被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梁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3.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相关涉案照片及视频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