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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罗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洪,罗建伟,杨启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易洪。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建伟。被告杨启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负责人孙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易洪与被告罗建伟、杨启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洪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罗建伟、杨启建,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洪诉称,2012年7月21日18时10分,罗建伟驾驶川A813**号中型货车,沿成都绕城高速行驶至61KM(温江出口)处时,与前方颜禄群驾驶的川T90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绕城大队认定,罗建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洪作为川T90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将车送至成都富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但因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定损金额与实际损失相差甚大,双方对定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避免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单方委托衡信旧机动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2012年12月19日取得鉴定结论:川T905**号小型轿车维修成本是107627元,鉴定费为3000元。成都富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参照鉴定结论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工时费和鉴定费共计110627元。川A813**号中型货车车主杨启建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原告易洪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工时费、鉴定费共计110627元,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伟、杨启建辩称,罗建伟系杨启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张去4S店修理,原告不同意,一定要去他朋友那去修,3个月才修好。原告的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差价太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作的,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3万多元,与原告主张差额过大,保险公司定损员和修理厂联系时,修理厂不配合,修理厂不是4S店,但按照4S店报价。原告的修理清单有的项目不明确,随车专用工具不会损坏,原告的车是老款,没有音响放大器,工时费也没有依据,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8时10分,罗建伟驾驶川A813**号中型货车,沿成都绕城高速行驶至61KM处(温江出口)时,与前方颜禄群驾驶的川T90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3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绕城大队作出第518026201207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罗建伟负全部责任。2012年7月22日,易洪将川T905**号车送至成都富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2年12月19日,原告易洪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川T905**号车在2012年7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产生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成本总计为107627元(其中工时费17000元、材料费906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杨启建系川A313**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杨启建与罗建伟为雇佣关系。庭审中,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定损金额为39641元,原告提出该定损单无各方签字,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协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成都富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罗建伟驾驶川A813**号车造成川T905**号车车辆受损,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罗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启建为罗建伟的雇主,罗建伟的责任应由杨启建承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启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庭审中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因该定损单无原告易洪、被告杨启建的签名确认,故对该定损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与保险公司无法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确认的损失金额107627元予以确认。三、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杨启建承担。四、由于川A313**号车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5627元,共应向易洪支付保险赔偿金107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洪支付107627元;二、杨启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洪支付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为1257元,由杨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