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天津市蓟县甲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天津市蓟县甲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甲宾馆,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甲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甲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是厨师,被告是从事餐饮、住宿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资。工作期间,每月公休2天,原告实际基本工资为2011年1月2100元、2月2400元、3月2400元、4月-2012年2月2000元、2012年3月-7月2100元,另加班费为2011年2月200元、2011年3月100元、2011年4月-2012年7月各5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告每月支领保险费6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处,单方解除合同。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双倍工资39600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工资409947.44元;3、补缴1998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支付经济补偿金69300元。该委作出劳人仲字(2012)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申诉人第一项请求,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申请不予支持。2、第二项请求,申请人加班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加班费,该申请不予支持。3、第三项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不予支持。4、第四项请求,因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经签字确认,故该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裁决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而成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从1998年入职,并于2012年8月25日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被拒而离开被告处。原告就其主张的入职起始时间,提供证据为2004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的物品押金收据一份;标注为2007年8月4日照片三张、2009年10月9日照片三张(上述六张原告陈述系与被告单位同事出游合影)、未标明时间的原告着工作服的工作照片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另原告陈述辞职原因也不属实,原告辞职原因是身体有病,且原告离开的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另查,被告单位每月的26日至下月的25日为一个月的结算周期。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并要求据此由被告给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是1998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收据、照片等均不能证实在2011年1月份以前双方存在连续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一直延续到签订合同之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陈述是2012年8月25日后辞职,被告陈述记不清具体日期,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支领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份,原告就其8月25日离开被告处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确认原告辞职离开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每月公休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份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125天休息日及18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2011年1月份工资为2100元,日工资为73.90元{2100元÷((365天-24天)÷12月)};2011年2-3月份工资为2400元,日工资应为84.46元{2400元÷((365天-24天)÷12月)};2011年4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月工资为2000元,期间原告的日工资应为70.37元{2000元÷((365天-24天)÷12月)};2012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月工资为2100元,期间原告的日工资应为73.90元{2100元÷((365天-24天)÷12月)},通过上述日工资计算出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公休日加班工资应为10016.8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646.1元,总计12662.91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的加班费共计为8300元,差额为4362.91元应予补齐。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8年至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不能确认2011年以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2011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不予支持。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说法不一,但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原告辞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083元。原告请求给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征缴系行政管理范畴,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天津市蓟县甲宾馆给付原告马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3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362.91元,计8445.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天津市蓟县甲宾馆承担。判决后上诉人马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未签订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39600元;给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及公休的工资409947.44元;给付上诉人199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69300元;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齐1998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甲宾馆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提供旅游照片、视听资料,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与荣誉证书等均无法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此,本案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