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薛兴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兴亮,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方山县。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兴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兴亮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9许,被告人薛兴亮在长治路口864路公交站台处,趁人多拥挤,窃取被害人杨某上衣左口袋内的黑色Hisense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兴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交代材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脏物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基本情况调查表,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兴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兴亮曾因故意犯罪两次被判刑,仍不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兴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效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