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玉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前往玉田县散水头镇迎浩通琉璃瓦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因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人王某甲将迎浩通琉璃瓦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断电两次,致使迎浩通琉璃瓦有限公司生产出20000块残品琉璃瓦,陶瓷辊棒损坏26根。经鉴定,迎浩通琉璃瓦有限公司损失为人民币2286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玉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玉田县散水头镇迎浩通琉璃瓦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因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人王某甲将迎浩通琉璃瓦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断电两次,致使迎浩通琉璃瓦有限公司生产出20000块残品琉璃瓦,陶瓷辊棒损坏26根。经鉴定,迎浩通琉璃瓦有限公司损失为人民币2286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笔录;证人韩某、张某甲、王某乙、杨某、安某、雷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福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