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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建林与吴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林,吴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吴建林。委托代理人:王惠、彭小燕。被告:吴虎英。原告吴建林与被告吴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林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欠款,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虎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经被告与原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结欠的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其计算标准(即年利率5.6%)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虎英支付原告吴建林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胡张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