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叶建丰与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丰,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叶建丰。被告: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芝松。原告叶建丰为与被告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向原告购去包装袋4批,共计金额:171500元,至今未偿还。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公司亏空,债务累累,以致不顾商业诚信,举债外逃,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17.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开庭后,原告以证据中有6万元的欠条未经公司盖章确认,要求撤回对该6万元的起诉,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11500元及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叶建丰货款111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承担1306元,被告温州福来康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