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宫明星与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明星,丁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宫明星。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波。原告宫明星诉被告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丁波多次到原告宫明星处购买钢材。截至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93345元,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33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欠款到期之日至欠款给付之日。被告丁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93345元,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及欠条各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宫明星钢材计价值293345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宫明星钢材款大写贰拾玖万叁仟叁佰肆拾伍元整,小写293345.00元。两个月之内归还。欠款人:丁波2012年元月19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证明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宫明星与被告丁波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293345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明条、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欠款归还期限,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应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方式,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宫明星钢材款293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