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洪芬与江苏金鹿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芬,江苏金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张洪芬。委托代理人周步容,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吴亚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平。原告张洪芬与被告江苏金鹿集团有限公司(金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芬及其代理人周步容,被告金鹿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芬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9年5月25日,原告在刮砂轮时左手被卷入机器内,造成原告左手食指、中指截除,无名指缝合后功能丧失。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却未能按照当时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政策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及给与正常的工伤待遇,而是利用原告文化程度低以及对国家法律政策的不熟悉等在被告的诱导之下签订了对原告极为不利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原告享受的待遇仅为约定由被告报销医疗费用、补助500元,以及“出于对原告同情、关心、照顾之心,作一次性经济补贴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体力劳动为由安排原告担任门卫,但发放的工资却为公司最低。被告无视原告在被告处受工伤这一事实,经常要求原告支付宿舍租金、水电费等,甚至将原告的残疾人证丢失,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政府给与残疾人的相关福利待遇。现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因被告违背国家工伤法律规定,逃避自身法律义务,利用原告的无知、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原告所受伤害经被告确认为工伤,但被告在明知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情况之下仍未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各项工伤待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鹿公司辩称,一、原告在1999年5月25日发生的工伤事故,公司已于1999年11月3日与原告通过平等协商做了处理,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了事故属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无涉。二、工伤认定是社保部门的职权,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三、此事已过去十四年,现原告反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洪芬系原张家港市金鹿轻工机械厂职工,于1999年9月25日在上班时受伤,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999年11月3日,张洪芬与金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张洪芬,女,35岁,住锦丰镇红光村十四组,该同志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到江苏金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毛坯流水线工作、砂轮工。一九九九年五月廿五日,张洪芬在刮砂轮时,其左手卷入机内,左手食指、中指截除,无名指缝合后也影响些功能。本着对张洪芬同志的负责,现通过平等协商对张洪芬同志的工伤事故及以后的保障的事签订如下协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金鹿公司)根据乙方(张洪芬)家庭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对乙方工伤后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食宿费4600多元全部报销。二、甲方考虑到乙方受伤后在休息期间经济造成一定损失,为此公司已作补助人民币伍佰元正。三。甲方本着对乙方负责的原则,同意将乙方原外包工性质转为镇办工性质,享受公司镇办工性质的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参加养老保险,享受医药费报销待遇,工龄从九七年起算。四、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在服从领导安排、完成生产任务、遵章守纪的前提下,甲方对乙方照顾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与此同时,甲方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优先保障乙方的工作。五、考虑到乙方伤残后精神上经济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甲方出于对乙方的同情关心照顾之心,为此作一次性对乙方经济补贴贰仟元正。六。本协议属一次性处理,以后双方无涉。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协议下方有张洪芬、金鹿公司的签名、盖章。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该委以原告未提供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通知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上事实,有张劳人仲不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9年张洪芬受伤后,并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故无法确定张洪芬与金鹿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张洪芬也未能举证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情形,该协议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张洪芬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无权对工伤作出认定,而是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前提。因原告张洪芬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