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毛建军与王军伟、赵广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毛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伟。被告赵广辉。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建军与被告王军伟、赵广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夙、被告赵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军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在郑州市西四环与堂门路交叉口,王军伟驾驶豫A×××××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广辉,且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7637.8元。被告赵广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驾驶车辆逆行存在重大交通违法,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8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财产险,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法律权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6时左右,在郑州市西四环与堂门路交叉口,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王军伟驾驶的豫A×××××号货车相撞,致使豫A×××××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评定豫A×××××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为4653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停车费和拆检费497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1.原告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赵广辉系豫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王军伟系赵广辉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王军伟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以上事实由经原、被告质证认可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河南新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一组、施救费发票一组、交通费发票一组、赵广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虽然王军伟系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王军伟系赵广辉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王军伟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广辉作为王军伟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酌定赵广辉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46536元、评估费1800元、停车费和拆检费497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520元,根据豫A×××××号轿车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为53906元,应当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51906元,由赵广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建军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建军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三、驳回原告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赵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郑 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