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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喜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喜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发,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下洼乡高庄村人,捕前住神木县神木镇圆通快递职工宿舍,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和书记员郝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喜发系圆通快递神木公司的送货员。2013年2月26日21时许,该王与其老板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经公司其他员工劝和。被告人王喜发回到员工宿舍心中余怒未消,拿着宿舍的菜刀找至闫某某家中,在该闫头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颅脑受损,闫某某当即被送往神木县大兴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血肿形成(2)左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3)左侧颅骨骨折(4)左侧头皮切割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闫某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对被告人王喜发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瑞霞、牛虎雄、梁亮亮、闫尚宇的证言,被害人诊断证明、病例,手术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一册,现场提取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发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手持菜刀故意砍伤受害人头部,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喜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