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庆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7栋2层201号。法定代表人胥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庆发。委托代理人涂玉萍,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典公司)与被告杨庆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旺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典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6日原告收到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2日至原告所承包的蓝光·四叶城83#楼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7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因公受伤,后原告拒绝进行工伤理赔。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成都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出具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雅典公司承包了蓝光·四叶城(81、82、83栋)项目土建总包工程,工程地点温江区万春镇春江路社区,工期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雅典公司未将上述工程进行分包。杨庆发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进入雅典公司所承包的蓝光·四叶城工地负责水电工作,未与雅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2日,杨庆发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1日出院。后杨庆发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雅典公司之间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杨庆发与雅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雅典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工作证,证人谌贵和、谌富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得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杨庆发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证明其在雅典公司承建工地从事水电工作,证人谌贵和、谌富强证实杨庆发在雅典公司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雅典公司主张其与杨庆发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雅典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庆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旺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