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终00691王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安泽县人,系安泽县马家山玉河滩峪煤矿职工,现住该矿。委托代理人王燕伟,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安泽县人,住长治市城区锦华苑小区*栋*单元***户,系王某某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无业,现住长子县丹朱街新兴巷**号。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伟,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5日举办结婚典礼。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吵闹,并于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2月、2012年12月至今两次分居生活。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沟通不善,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主张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辩称如在财产方面达成统一意见则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子县与长治市两套住房,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责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婚前收取上诉人40000元彩礼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彩礼都用于结婚花费了,这一认定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收取上诉人的彩礼款。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按照民间习俗给予的彩礼是赠与行为,对于花费情况王某某是清楚的,而且婚后在外租房三年,房租都是我借钱交的,我现在生活也很困难,不应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因脾气性格差异常生不睦,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彩礼款的返还,因双方属于婚姻关系,结婚时间已长达三年,王某某主张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艳军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