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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蔡某甲妨害作证罪,徐某甲、郑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徐某甲,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飞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2006年1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拘留五日;2006年1月21日因扰乱机关秩序被江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华燕云。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3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甲、郑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徐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6月9日,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某甲)向被告人蔡某甲借款70万元,月息3分,其中2分的月息由毛某甲另行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蔡某甲先生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定于2003年5月31日前归还,该款项在2003年5月31日归还期限内不计息。借款单位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毛某甲”的借条。之后,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归还了该168000元款项,但借条没有取回。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蔡某甲持上述168000元款项的借条,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311136元,合计479136元。同年8月13日,衢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已归还该借款,且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调解。2008年9月28日,衢江区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被告人蔡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蔡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0月20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为此,被告人蔡某甲明知被告人徐某甲、郑某和毛某丙(另案处理)不知其向毛某甲催要168000元借款或没有找到过毛某甲等而分别要求三人出庭作虚假证言,证明他们曾先后陪同其到毛某甲处找到毛某甲追讨该168000元债务,从而证明该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中被告人蔡某甲还向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字条,要徐出庭作证时按字条上的内容陈述。被告人徐某甲、郑某和毛某丙均表示同意。2009年2月6日二审开庭,被告人徐某甲、郑某及毛某丙分别出庭作证。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在2008年6月27日(陪同被告人蔡某甲去毛某甲办公室并进行了录音)之前未陪同被告人蔡某甲向毛某甲催要过168000元债务,却证明:2004年、2006年10月其先后和被告人蔡某甲找到毛某甲,听到毛某甲说这168000元借款肯定会还给被告人蔡某甲的;被告人郑某未见过毛某甲,也不知该168000元债务,却证明:2005年4、5月份,其和被告人蔡某甲到毛某甲办公室催款,听到被告人蔡某甲叫毛某甲把钱重新结算一下,168000元这笔快到时间了,能否再转一下,毛某甲说没必要转的,有钱肯定会还的;毛某丙不知该168000元债务,却证明:其很多次陪被告人蔡某甲到毛某甲处催款,第一次是在毛某甲办公室,第二次是2004年在饭店,之后又多次到毛某甲办公室,2006年春节前到毛某甲大姨家催过一次,2006年8月还催过一次,都是为了168000元这笔借款。经法庭调解,该案以(2009)浙衢商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前支付被告人蔡某甲2万元款项。该款当场支付。据此,原审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衢州奥科特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归还蔡某甲涉案的168000元借款,蔡某甲也未指使徐某甲、郑某、毛某丙在原民事案件二审庭审中就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作伪证,该三人确实多次陪蔡某甲去向毛某甲催讨过债务,在庭上所作的证言不是伪证,蔡某甲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蔡某甲无罪。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本案因徐某甲曾检举吴某参与虚假诉讼,吴某为打击报复徐某甲而向江山市公安局举报立案,案件来源存在问题。原判采信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相关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徐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甲指使徐某甲、郑某等人在民事案件庭审中作虚假证言,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郑某受蔡某甲指使当庭作伪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毛某甲、毛某乙、王某、姜某、徐某乙、薛某、祝某、周某、吴某、蔡某乙、毛某丙等证言,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及有关票据复印件,民事诉状、(2008)衢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庭审笔录、(2009)浙衢商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录音资料,毛某甲办公楼草图、企业营业执照、股东协议、房屋租用协议,(2010)衢江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2010)衢江执裁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蔡某甲、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郑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的168000元借款并未归还的意见。经查,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6月让王某将该168000元还给蔡某甲,其中150000元王是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蔡某甲的,另18000元是王直接用现金支付给蔡某甲。江山市公安局调取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03年6月5日王某向蔡洪芳的江山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帐户中存入150000元,同日蔡某甲取出150000元。上诉人蔡某甲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毛某甲已于2003年6月分两笔(一笔是150000元,另一笔18000元)将该168000元还清。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毛某甲确已将涉案168000元借款归还蔡某甲的事实,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蔡某甲未指使徐某甲、郑某、毛某丙在原民事案件二审庭审中就涉案的168000元债务及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作虚假证言的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郑某供述及证人毛某丙的证言均证实系受蔡某甲指使,其二人才在原民事案件二审庭审中就涉案的168000元债务及利息的诉讼时效作了虚假证言,该二人的供述、证言前后稳定一致无反复;2、上诉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蔡某甲指使其在原民事案件二审庭审中就涉案的168000元债务及利息的诉讼时效作过虚假证言,徐某甲对侦查人员所作的笔录进行过多处修改,并在修改处捺印确认,该供述可信度高;3、上诉人蔡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指使徐某甲、郑某、毛某丙在原民事案件二审庭审中作虚假证言的事实供认不讳。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案件来源及案件事实方面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徐某甲与吴某之间存在矛盾并不影响吴某具有向侦查机关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权利,侦查机关根据吴某的举报线索立案侦查系合法行使侦查权行为,本案的案件来源并无瑕疵;2、上诉人徐某甲在2004年和2006年均未见过毛某甲,却在原民事案件二审庭审中作虚假证言称其分别于2004年、2006年10月先后两次陪同蔡某甲找到毛某甲,听到毛某甲说这168000元借款肯定会还给蔡某甲。该事实有证人毛某甲、毛某乙等人的证言,民事案件二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徐某甲、蔡某甲的供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指使他人在庭审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某受他人指使,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言,严重侵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蔡某甲、徐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二人均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辩解、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