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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刘作志与璩世江、郑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志,璩世江,郑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刘作志。被告璩世江。被告郑金枝。原告刘作志与被告璩世江、郑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志,被告郑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璩世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璩世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郑金枝为其提供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金枝辩称:被告璩世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郑金枝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璩世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璩世江经被告郑金枝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璩世江担保人:郑金枝2013.6.14”。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璩世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璩世江经被告郑金枝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璩世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璩世江未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璩世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系为被告郑金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间未过,被告郑金枝应对被告璩世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金枝在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璩世江追偿。被告璩世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璩世江偿还原告刘作志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金枝对被告璩世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金枝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可向被告璩世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璩世江、郑金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