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曹彦程与王少艳、张以传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彦程,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少艳,张以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曹彦程,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北外环路温泉度假村。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被告:王少艳,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张以传,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钢,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曹彦程与被告王少艳、张以传、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振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王少艳、张以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建设沂南县华苑怡景一号楼主体楼、车库木工及锅炉房地槽打零工。主体楼总共建筑面积为21230平方米,当时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16.5元支付人工费。车库总共施工面积8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按13元支付人工费。锅炉房地槽打零工20个,约定每个零工按100元支付人工费。同时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全部人工费。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82395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已没钱为由拖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182395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少艳、张以传共同辩称:与原告没有所谓的建筑工程合同。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起,原告在被告王少艳承建的沂南县华苑怡景一号楼主体楼、车库等工程中负责木工工作,并在锅炉房出地槽时打零工。其中主体楼施工面积21230平方米、人工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6、5元;车库施工面积800平方米,人工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3元;锅炉房地槽打零工20个工,人工费价格为每个工100元。被告王少艳支付相应工程款后,余欠原告木工费及零工款计182395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少艳承包了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沂南县华苑怡景小区1号楼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并承建了其他项目的建设。又查明:该项工程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少艳承建的工程中干的是木工活及锅炉房的零工等,其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施工的事实。被告王少艳认可承建了沂南县华苑怡景小区1号楼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仅表示与原告没有工程合同关系。但木工工作属该项工程中的必须,被告王少艳又举证不出此项工作由谁所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被告所提出与原告没有工程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的工作身份分析,在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中,原告是与他人承揽的木工活及其他零活,是处于农民工的身份。在此情况下,作为承建方的被告不与干具体工作的农民工签订相应的合同,以明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责任在被告。同时,二被告分包于其他的工种,亦没有签订合同及其出具相关的凭据等。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建筑工程人工费的诉求,有证人出庭证明在原告带领下在被告处进行木工工作及干零工的事实,故原告之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但在事实方面仅提出自己与被告王少艳具有建筑承揽合同关系,故其不能承担对于原告手工费的还款义务。被告王少艳与被告张以传为夫妻关系,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艳、张以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彦程人工费182395元二、驳回原告曹彦程要求让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48元,由被告王少艳、张以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