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武国胜与邵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胜,邵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武国胜,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铁海,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国胜与被告邵铁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胜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国胜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以养猪为由向我借款共计36000元整,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5个月,由他人作为担保,并由被告写下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铁海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铁海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邵铁海向原告武国胜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上写明借到原告武国胜现金36000元整,并注明使用期为5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7月1日被告邵铁海向原告武国胜借款36000元整,使用期为5个月,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铁海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武国胜诉请被告邵铁海偿还借款36000元及逾期未还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双方未约定,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邵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国胜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人民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邵铁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翟艳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