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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非农户。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08年5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吸毒于2013年3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朱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的一天,在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汉坊大厦二楼浙江欧亚酒业有限公司横港办事处被告人余某办公室内,被告人余某容留吸毒人员左中明、储某,采用烫吸等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类毒品。2、2012年9月8日和9月10日晚上,在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汉坊大厦二楼浙江欧亚酒业有限公司横港办事处被告人余某办公室内,被告人余某出于“礼尚往来”,不仅向吸毒人员左中明、储某和“裘闪电”提供冰毒类毒品,还容留这些毒友采用烫吸等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类毒品各一次。3、2013年2月25日晚上,在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汉坊大厦二楼浙江欧亚酒业有限公司横港办事处被告人余某办公室内,被告人余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左中明,采用烫吸等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类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储某、左中明、何某、XX祥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扣押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用于吸食冰毒的吸管一组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多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当庭能自我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等,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