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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夏国荣与苏州腾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荣,苏州腾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446号原告夏国荣,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苏州市金阊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广虹,苏州市金阊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腾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职务:该公司经理。原告夏国荣与被告苏州腾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荣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腾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荣诉称:2008年6月,原告出资293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了金龙牌大客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处从事客运经营。并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为自购车辆,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无权将其转让,原告每月交与被告挂靠费为800元,该车其余收益归原告所有。2010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内容不变,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应付原告的出车营业收入。自2010年8月起,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应得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总是借故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支付原告挂靠租赁期间的营业收入99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虎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号牌号码为苏E4F6**的金旅牌XML6896E5G型大型客车(发动机号码J42LA700484,车辆识别代号LFZBECDG87A015358)属原告夏国荣所有;2、对帐单5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苏州腾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出资293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了金龙牌大客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处从事客运经营。并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为自购车辆,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无权将其转让,原告每月交与被告挂靠费为800元,该车其余收益归原告所有。2010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内容不变,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应付原告的出车营业收入。自2010年8月起,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应得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总是借故拒付。经催讨无着,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5份对账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协议书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付相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苏州腾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腾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国荣出车营业收入人民币99300元。二、被告苏州腾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国荣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7元,由被告苏州腾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事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