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某某、李某某、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文杰;李红延;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文杰。被告李红延。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王村镇王村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常文杰,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厂长。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常文杰、李红延、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简称天宫酿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膦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文杰、李红延、天宫酿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常文杰、李红延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常文杰、李红延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1.0%;常文杰、李红延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义务;常文杰、李红延如违约,应向瀚华贷款公司加付罚息并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瀚华贷款公司与天宫酿造厂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宫酿造厂对常文杰、李红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常文杰、李红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常文杰、李红延、天宫酿造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常文杰、李红延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945.87元,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1377.88元和罚息6512.55元,以及从2013年5月22日至常文杰、李红延结清时所有欠款期间的利息、罚息);2、常文杰、李红延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邮寄快递费44元和律师费2598元;3、天宫酿造厂对常文杰、李红延的上述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常文杰、李红延、天宫酿造厂承担。被告常文杰、李红延、天宫酿造厂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常文杰、李红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常文杰、李红延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9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天宫酿造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担保证合同;常文杰、李红延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常文杰、李红延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常文杰、李红延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常文杰、李红延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常文杰、李红延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常文杰、李红延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计划表》载明:常文杰、李红延的200000元借款分9期归还,第1期归还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第9期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2012年3月16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天宫酿造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常文杰、李红延与瀚华贷款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华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天宫酿造厂自愿为常文杰、李红延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华贷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天宫酿造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2年3月16日瀚华贷款公司向常文杰、李红延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常文杰、李红延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4945.87元和利息1377.88元、罚息6512.55元(截止2013年5月21日)。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瀚华贷款公司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瀚华贷款公司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与常文杰、李红延、天宫酿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的诉讼,瀚华贷款公司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98元。瀚华贷款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2598元。瀚华贷款公司分两次用EMS快递向常文杰、李红延寄送了《催款通知书》和《瀚华贷款公司结清贷款律师函》,共花费40元。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常文杰、李红延的身份证;天宫酿造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逾期未还款记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常文杰、李红延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贷款公司与天宫酿造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常文杰、李红延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常文杰、李红延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常文杰、李红延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常文杰、李红延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常文杰、李红延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常文杰、李红延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常文杰、李红延承担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常文杰、李红延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常文杰、李红延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常文杰、李红延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598元,本院予以支持。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常文杰、李红延支付邮寄快递费44元,本院仅支持查明的40元。天宫酿造厂作为常文杰、李红延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天宫酿造厂对常文杰、李红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宫酿造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文杰、李红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文杰、李红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945.87元,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21日利息1377.88元和罚息6512.55元,以及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00%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二、被告常文杰、李红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常文杰、李红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598元;四、被告常文杰、李红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邮寄快递费40元;五、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对被告常文杰、李红延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常文杰、李红延追偿。如果被告常文杰、李红延、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常文杰、李红延承担,被告井研县王村天宫酿造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膦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