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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史志武与朱会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武,朱会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史志武,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生,农民。被告:朱会宾,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史志武与被告朱会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出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武诉称:2013年4月24日下午,我受雇于工程队为其干活,在司家营铁矿第6期院内挖电线杆子坑,在工作时被征地户朱会宾以土地征用尚未完善手续为由,强行将我和挖掘机扣留,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挖掘机并赔偿我经济损失。被告朱会宾辩称:挖掘机我同意返还,但前提是我的地损失解决清以后退还,对于损失这一块可以双方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夏庄子村孟凡顺雇佣原告史志武驾驶胶轮“华丰4102型”农用挖掘机,到司家营铁矿第6期已圈好的院内挖电线杆坑,在工作中被告朱会宾到场阻止施工,称已挖坑的土地是其承包地,且征用手续尚未完善,并将史志武的挖掘机扣留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孟凡顺驾驶挖掘机为司营矿6期施工,并不明确土地征用事宜,被告因为土地发生的问题应与征用土地部门进行协商,强行扣留原告的挖掘机无理,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其挖掘机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因扣留挖掘机造成的损失,待确定准确数据后再行诉讼,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会宾返还原告史志武“华丰4102型”胶轮挖掘机一台。(于判决之日后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