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月好与李桂元及朱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好,李桂元,朱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元(曾用名李桂源)。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泽洪。上诉人陈月好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元、原审被告朱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3月20日,原告李桂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泽洪、陈月好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朱泽洪、陈月好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足,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息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只在2010年9月21日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至6月19日的利息10000元。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泽洪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被告陈月好辩称:1、朱泽洪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本人不作是与否的评说。2、请求法院切实审理朱泽洪是否借200000元回家实行经营活动?200000元的交接方式是现款或是转账?被告陈月好又是否参与收200000元?原告的举证对陈月好是无效证据。原告对此必须承担伪证过错。理由:(一)借款人的签名不是陈月好本人作为。(二)伪造“陈月好”的签名究竟是原告所为或是朱泽洪所为,请法庭作本案的重点审理。三、伪造了“陈月好”的签名,证明陈月好与本案无关。四、伪造了“陈月好”签名,说明原告诉求的逻辑混乱。证明“陈月好”不知道借款200000元。“陈月好”知道借款200000元,原告又何必伪造陈月好签名或者朱泽洪伪造陈月好签名。因此,“陈月好”的签名应当由陈月好本人亲自实施方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之规定:凡是依法或者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就本法的规定,原告举证的《借条》未经陈月好本人亲自签名确认,当属无效。综上所述,“无效”仅对“陈月好”的签名而言。朱泽洪的行为是否有效,这是原告与朱泽洪的民事关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泽洪与陈月好大约在1990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0日,被告朱泽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内容为“借到李桂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年息为肆万元正(40000),借款期为一年,到2010年3月20日必须全款及利息归还”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将该借条的复印件交给被告朱泽洪,让被告朱泽洪拿回深圳让被告陈月好在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名,被告朱泽洪之后将有“陈月好”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交回原告。被告仅于2010年9月21日清还10000元,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此后,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陈月好申请对原告李桂元提供的有“陈月好”签名的借条复印件进行笔迹鉴定,认为借条复印件中“陈月好”的签名是原告伪造的。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复印件中“陈月好”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陈月好虽然按照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提供相关签名样本及实验样本,但是以没钱为由拒绝缴交相关鉴定费。另查明,被告朱泽洪与被告陈月好于2011年1月21日到清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泽洪向原告李桂元借款,有被告朱泽洪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泽洪借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从被告朱泽洪所立借条的内容“年息为肆万元”可以看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利息是以年利率20%计算。2009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泽洪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保护。其次,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对本息的返还顺序约定不明的,原则上应按先清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因为被告朱泽洪在2010年9月21日还款时,双方没有说明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所以遵循先清息后还本的原则。被告朱泽洪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款项应先清偿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朱泽洪于2010年9月21日归还的10000元,应先抵去2009年3月20日到2009年6月19日共90日的利息10000元(200000×20%÷12÷30×90=10000)。因此,被告朱泽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告朱泽洪无按约定期清还借款及利息,显属不当。关于被告陈月好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朱泽洪、陈月好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泽洪所欠原告的款项为个人债务。另,被告陈月好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更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其约定。虽然被告朱泽洪与被告陈月好在2011年1月21日到清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朱泽洪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朱泽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月好对该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泽洪、陈月好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泽洪、陈月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0%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桂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泽洪、陈月好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陈月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二)朱泽洪借款与否陈月好不知情。(三)陈月好与朱泽洪离婚协议所标沙糖桔园被朱泽洪出卖据为己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原告李桂元(被上诉人)诉称朱泽洪、陈月好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足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李桂元)借款200000元。就此,将我被列为共同债务人诉之法庭。据清新县人民法院(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357号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此后,原告将该复印件交给朱泽洪,让被告朱泽洪带回深圳;让被告陈月好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被告朱泽洪之后将有“陈月好”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交回原告”对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情节没有查明,没有事实依据。具体表现如下:1、原告李桂元是否有交借条复印件给被告被告的收件依据也就是说双方的交接依据否则一审法庭审理只是听信一方,没有客观依据证实交接情节。2、朱泽洪是否将借条复印件给陈月好又如何证实陈月好收过借条复印件上诉人为什么说原告伪造“陈月好”签名3、一审法庭在什么情况下委托司法鉴定“陈月好”签名,一审法院审理结果如何对此,判决词上不见片言只字。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原告人认为离婚协议收中列的财产、房屋划归子女是有意规避债务,这是不对的,是错误的,表面上是房产划给子女,实质上同样是留下债务给上诉人陈月好,要七年后才能还清银行,目前房产证在银行抵押,每月要付款给银行,也就是说,上诉人同样是受害者。离婚协议中所述的果园五十亩给子女,现已查明,一审被告早以将果园卖给清新县三坑镇陂头学校曾继泉老师(退休),离婚协议所标财产,留给上诉人陈月好的只是一张“空头支票”而已。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7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上诉人认为朱泽洪借款本人确实不知情的同时,签名不是我本人作为,“借款”是真是假上诉人不作评说,是赌资是赌债是现金是银行转账上诉人是大有想法。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朱泽洪向被上诉人李桂元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朱泽洪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正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桂元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提供了由原审被告朱泽洪签名的《借条》原件且亦提供了由上诉人陈月好在该《借条》复印件中签名确认的证据,由于本案的借款是在原审被告朱泽洪与上诉人陈月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原审被告朱泽洪和上诉人共同偿还正确。虽然上诉人陈月好否认《借条》复印件中签名是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由于上诉人拒绝缴交鉴定费用,从而导致无法完成笔迹鉴定,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举证义务。在上诉人无法提供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原审被告朱泽洪个人债务及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月好与原审被告朱泽洪离婚时果园的处理问题,则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月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宇审判员  张少林审判员  巢忠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