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民申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伊州民申字第15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伟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红公司”)因与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2)乌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塔中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山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质量技术监督登记封存决定书》、新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合法有效,一审、二审法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不当。2、我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对方承担。3、一审中我公司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产品已经使用为由没有进行鉴定,导致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乌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三种规格的电缆所做的检验报告,系再审申请人天山红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由于该检验报告检材提取的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被申请人百商公司到场参加,被告对此也不认可,为此,二审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再审申请人天山红公司重新提出申请司法鉴定后,本案又因电线电缆已铺设、使用等原因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故一审以再审申请人天山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天山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天山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正志审判员 赵冬迪审判员 汤宜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