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梁某,被告黄某,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林、黄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音响店,被告收到款后立写有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并限于2012年11月6日前还清借款,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梁某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音响店,被告收到款后立写有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并限于2012年11月6日前还清借款,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欠原告梁某的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梁某;二、被告黄某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梁某(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代理审判员 李全林代理审判员 黄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