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荣,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腾,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桂英,女,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杜某甲(系卢桂英之子),男,200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杜某乙(系卢桂英之子),男,200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经七路建行)与被告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七路建行支行代表人刘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七路建行诉称,2008年2月18日,杜立合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此后,杜立合多次使用此卡进行消费活动。截止到2012年1月17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4645.28元。杜立合现已去世,被告卢桂英系杜立合之妻,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系杜立合之子,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杜立合的债务予以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本息4645.2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8日,杜立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领用协议》约定,二、使用1、甲方(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3、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6、甲方欠款超出乙方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7、甲方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四、还款1、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乙方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4、如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6、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六、其他8、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权将甲方在本行开立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2008年3月24日,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向杜立合发放信用卡一张,主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采用全额还款方式偿还欠款。杜立合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4日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09年11月4日拖欠本金2974.22元。2009年12月6日,杜立合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1月15日,原告扣收7.43元,冲减欠款本金。截止至2012年1月17日,杜立合信用卡拖欠本金2966.79元,利息(包括复利)1464.03元,滞纳金214.46元,共计4645.28元。另查明,被告卢桂英系杜立合之妻,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系杜立合之子,杜立合之父母已先于杜立合死亡。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交易明细、死亡证明、公证书、询问笔录、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杜立合向原告经七路建行申请信用卡,经过原告的审查给其办理了信用卡,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系杜立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杜立合的债务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杜立合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66.79元。二、被告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杜立合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截止至2012年1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含复利)1464.03元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杜立合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信用卡欠款滞纳金214.4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桂英、杜某甲、杜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