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元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郑元杰。委托代理人葛宗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原告郑元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杰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经过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明珠街248号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周冬友发生刮擦,造成周冬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原告与周冬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冬友即被送到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当场为周冬友门诊先行支付了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861.80元。后周冬友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又为周冬友支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9583.30元。出院后周冬友就其自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8438.80元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周冬友医疗费人民币58438.80元,但未对原告先行为周冬友支付的上述医疗费作出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先行为周冬友支付的该笔医疗费也属于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责任限额内,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44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赔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医疗费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而我公司在周冬友赔偿一案中已赔付周冬友医疗费人民币58438.80元,该医疗费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不应再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原告郑元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浙A×××××车辆已经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2、浙A×××××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时浙A×××××车辆系原告所有以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原告与周冬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4、周冬友门诊医疗费用票据3张、急救发票2张、门诊就��卡1张,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为周冬友支付了全部的门诊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865.80元;5、收条及收条签署人的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周冬友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9583.30元的事实;6、(2013)杭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浙杭民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周冬友起诉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时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法院未作处理。上述证据,经本院书面审查,均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郑元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现因原告已为周冬友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4445.10元,且该费用与周冬友赔偿案的金额58438.80元合计,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它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郑元杰人民币244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