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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2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上列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人民陪审员李振财、赖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喇叭支架、天线组件等货物,原告按订单要求供应后由被告签字验收。但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376元及模具款人民币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376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到起诉之日);2、被告支付模具款人民币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开始,被告以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采购喇叭支架、天线组件等货物。原告按被告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被告送货,由被告检验确认后签收,双方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30天。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7月至10月货款人民币21376元及模具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采购订单的形式进行交易,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定给被告货物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1376元及利息和相应模具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376元及��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模具款8000元。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正达(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