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行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韩永伟,林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桐行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屠妙琴。委托代理人:姚朝女。被执行人:韩永伟。被执行人:林秋英。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韩永信、林秋英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217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韩永信、林秋英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现健在。2012年9月4日双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生育一男孩,现健在。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韩永信、林秋英违反《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27日对被执行人韩永信、林秋英作出桐计生征字(2013)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韩永信征收社会抚养费81390元,向林秋英征收社会抚养费4038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2177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韩永信、林秋英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3年3月28日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韩永信、林秋英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21770元,但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3)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韩永信、林秋英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水代理审判员 陈 旎代理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智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