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与高启堂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高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陆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负责人柴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高某某为自己所有的陕KKC8**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1座、机动车损失险18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盗抢险18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2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24时止。2012年8月26日,驾驶人于洪忠驾驶银��色力帆牌陕KK2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商高速榆神段下行线一车道超速行驶至施工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中央防护隔离桩后与正常行驶在上行线一车道的高海瑞驾驶高某某所有的黑色东风日产牌陕KKC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于洪忠及乘员张宝琴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高海瑞及乘员曹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重大事故。2012年9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2)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于洪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的驾驶员高海瑞无责任,乘员曹晶无责任。事故致乘员曹晶受伤,曹晶于2012年8月26日到神华神东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2397.2元。于2012年11月19日又到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7575.10元。共计住院37天,花医疗费19972.3元;投保车辆陕KKC8**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辆损失68202元,高某某实际修理车辆陕KKC8**支出维修费67100元,支出施救费及工时费4500元。高某某未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后持相关材料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高某某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高某某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高���某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某某双方可以直接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请求索赔。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所持高某某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高某某应首先向侵权方于洪忠及其所驾驶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之抗辩理由,因本案中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他人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高某某有权选择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有权选择与之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高某某选择了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该公司无权以高某某应当首先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进行抗辩,其可在向高某某理赔后,向侵权方行使追偿权,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车上人��曹晶(乘员)的医疗费19972.3元,误工费107元×37天=3959元,护理费107元×37天=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共计29000.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高某某支出的车辆维修费67100元、施救费及工时费4500元,共计716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某某主张的停车费1800元,因不能证明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高某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高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2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1600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对于垫付与追偿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并保留追偿权。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本案所涉的保险责任,上诉人承担完毕后,可以向交通事故的侵权方行使追偿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其在被上诉人高某某投保时向其就垫付与追偿进行了明确告知,对此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做明确说明义务,使被保险人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说明,以使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应先向侵权方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因其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所以一审对于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施救费与工时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