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祥冬、金某甲非法经营罪,胡祥冬、黄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金某甲,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1日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被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某。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3月13日、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金某甲、黄某甲及辩护人陈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经营事实2010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黄某、胡某乙(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永嘉县上塘镇环城北路亚细亚楼上商品房××室胡某甲夫妇的暂住处开设香港“六合彩”庄点,接受胡某乙、“海平”、“小平”等多人的投注,至2010年9月份左右,三人因亏损20万而停止。至停止日,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共接受他人投注人民币20余万元。黄某同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乙分开后,单独在永嘉县上塘镇中塘前一村李二房××号四楼套房开设香港“六合彩”庄点,接受金德、蔡特、鲍弋等多人的投注,除自己吃注外,还将部分投注额上报给被告人金某甲。至2011年1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查获时止,被告人金某甲共接受投注人民币140余万元。(二)开设赌场事实2010年5月7日起,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与叶某(已判刑)经商量后各出资十余万元,合股在胡某甲租住的永嘉县上塘镇环城北路亚细亚休闲中心楼上商品房××室开设赌场,招引多人利用麻将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三人在赌场中分工负责保管资金、后勤、记账等事务,被告人胡某甲的丈夫许某(已判刑)在赌场中帮忙记账等。至同年7月29日止,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2余万元。被告人金某甲、胡某甲、黄某甲于2011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逃犯、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逃犯。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金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胡某甲属于情节严重,金某甲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胡某甲所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自首;金某甲、黄某甲有立功表现,建议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非法经营罪辩解数额仅1万余元,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金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某提出,1、对于开设赌场罪:胡某甲的主观恶性小,开设赌场时没有从中获利,且有立功表现。2、对于非法经营罪:胡祥系从犯,虽然当庭有所辩解,但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此外,胡某甲还具有如下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薄,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身患疾病且有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卢某提出,1、金某甲非法经营140万元的涉案数额,基准刑应该在有期徒刑五年左右。2、金某甲的自首质量较高,应给予减轻处罚。3、金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四名犯罪嫌疑人,其中郑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立功。4、金某甲系初、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某甲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2010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黄某、胡某乙(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胡某甲夫妇位于永嘉县上塘镇环城北路亚细亚休闲中心楼上商品房××室的暂住处开设香港“六合彩”庄点,接受他人投注,以从中牟利。至当年下半年间因亏损而停止收注时止,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接受多人多期香港“六合彩”投注,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20余万元。尔后,黄某单独在永嘉县上塘镇中塘前一村李二房××号四楼套房开设香港“六合彩”庄点,接受他人投注,并将部分投注上报给被告人金某甲。至2011年1月19日黄某被查获时止,被告人金某甲接受他人香港“六合彩”投注,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40余万元。(二)开设赌场2010年5月7日起,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与叶某(已判刑)经商谋后各出资十余万元,合股在胡某甲夫妇的暂住处开设赌场,招引多人利用麻将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三人在赌场中分工负责保管资金、后勤、记账等事务,被告人胡某甲的丈夫许某(已判刑)在赌场中帮忙记账等。至同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将赌场结束时止,该赌场共抽头人民币42余万元。2011年1月19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甲的暂住处查获胡某甲等人非法经营香港“六合彩”使用的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传真机二台,记录的账单四页及记录赌场抽头的账本二本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金某甲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黄某甲、金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胡某甲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罪行。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刘某甲;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周某、李某乙、郑某、胡某丙;被告人黄某甲成功劝说被告人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院(2012)温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已判令追缴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供认(1)大概在2010年5月间,自己和黄某甲、叶某等人为了打麻将方便而在自己位于上塘亚细亚休闲中心楼上商品房××室的暂住处开设麻将赌场,三人各出资15万元。赌场开办的二个月间,每天抽头2000元至1万元不等,总共抽头40来万元,其中有20来万元用于赌场花费。因为还没有算账,所以账本一直还保存着。(2)2010年六七月份,自己还和黄某、胡某乙一起搞过香港“六合彩”,基本都是黄某操作的,搞了十几期亏了之后就散掉了,自己输了2万元左右。(3)案发后,自己经黄某甲劝说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有通过胡某乙、黄达汉进行联系。2、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1)2010年至2011年间,自己接受黄某的香港“六合彩”投注,通过杨乐意、黄某乙等人的银行卡与黄某结算,其中有40万元左右是自己借给黄某的,还有部分是自己与他人的借款、生意资金往来。(2)自己归案后,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逃犯。经辨认,指认胡某甲。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供认(1)2010年5月间,自己和胡某甲、叶某三人为了打麻将方便而在胡某甲、许某夫妇的暂住处开设麻将赌场,开始时每人出资10万元,后来继续出资时因为自己没钱所以没有再投钱进去。赌场开办的二个月间,每天抽头2000元至1万元不等,总共抽头40余万元,部分抽头用于赌场花费。赌场的账本多数是许某和叶某记的。(2)自己归案后,通过胡某乙、黄达汉劝说胡某甲过来投案的事实。4、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1)2010年6月左右,自己和胡某甲、胡某乙合伙收香港“六合彩”,再报给上家赚取返水。到当年9月,由于输了20来万元三人就散伙了。在胡某甲、许某家查获的四页账单中的第二至四页是自己记录的三人合伙经营香港“六合彩”的账单,经核对,这三页账单记录的收注额共20余万元。(2)之后自己开始一个人收单,除自己吃注外还有部分报给上家金某甲,款项通过银行卡交割。自己和金某甲之间有借贷往来,自己还欠他40万元,但借条是打给另一人的。(3)2010年六七月左右,胡某甲、黄某甲、叶某在上塘老电大对面的一个商品房里摆了一个麻将赌场,自己有去赌博。他们三人各占赌场股份的三分之一,账本是胡某甲的丈夫许某记录的,每天头薪都有几千元。经辨认,指认胡某甲、黄某甲。5、同案犯胡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1)2010年六七月份,自己从黄某处分得一些香港“六合彩”股份,之后就和黄某、胡某甲三人合股在胡某甲家接收他人投注,总共收了十几期,到8月初的时候因为输了钱而散伙。(2)2010年六七月分,胡某甲夫妇还在家里开了个麻将赌场,自己去赌了一二个月,赢了十几万元。赌场提供香烟、茶水和晚饭。自己有看到胡某甲的丈夫许某记账,账本已被查获。经辨认,指认胡某甲。6、同案犯许某的供述,供认(1)2010年5月7日至7月份,妻子胡某甲和叶某、黄某甲三人合伙在自己和胡某甲的租住处开设麻将赌场,自己在里面免费当管理。赌场通常一天抽头三四千元,自己主要是记账,偶尔打麻将的人数不够就凑数打一下,具体的头薪账目自己写在两本被民警提取来的账簿后面几页里,经核算自己记录的抽头共有40多万元。(2)2010年6月左右,胡某甲和黄某、胡某乙三人搭股收香港“六合彩”,自己制止过好几次,但她一直不听。到2011元旦前,三人因为输了很多钱就分开了。在自己家中提取的四页账单中的后三页是他们三人合股收香港“六合彩”的账单。7、同案犯叶某的供述,供认因为胡某甲、黄某甲比较喜欢打麻将,所以自己和胡某甲、黄某甲在2010年夏天各投了15万元作为资本,合伙开了个麻将赌场,总共开了四十多天。8、证人戴某甲、徐某、戴某乙、陈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自己与金某甲之间有借贷往来,其中陈某使用金某乙的农行卡与金某甲进行款项往来。9、证人刘某、金某乙、黄某乙、杜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自己不认识金某甲,和他也没有经济往来。其中刘某的身份证在2003年6月份遭遇抢劫时丢失,金某乙的一张农行卡由陈某使用,杜某的身份证在2009年丢失过。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账本(二本)、香港“六合彩”账单(四页),证明2011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上塘镇环城北路亚细亚休闲中心楼上商品房××室进行搜查,在主卧室查获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传真机二台、账本二本、账单四页并予以扣押,账本、账单分别印证了许某、黄某的供述。11、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印证金某甲、黄某关于二人间的资金往来的供述。12、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同案犯黄某、胡某乙、许某、叶某因本案事实已被判刑。13、立功认定意见书,举报违法线索查证登记表,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综合证明胡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刘某甲,该二人均已被判刑的事实。14、立功认定意见书,举报违法线索查证登记表,证人周某、郑某、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逃犯李某乙到案经过、逃犯接收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四份),犯罪嫌疑人郑某、胡某丙的供述,逮捕证,起诉书,综合证明金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周某、李某乙、郑某、胡某丙,其中周某、李某乙已被判刑的事实。15、情况说明,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胡某乙、黄达汉的通话记录,综合证明黄某甲成功劝说胡某甲投案。16、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其中胡某甲系经黄某甲劝说后投案。17、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自己参与非法经营香港“六合彩”的数额仅1万余元,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和辩护人陈某提出胡某甲在非法经营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和同案犯黄某、胡某乙的供述及胡某甲丈夫许某的证言一致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甲与黄某、胡某乙三人合伙非法经营香港“六合彩”的事实;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及账单还证明三人非法经营的数额达20万余元,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犯胡某乙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较同案犯黄某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体现。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卢某提出被告人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的表现系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郑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均为有期徒刑,不符合重大立功的要件。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金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接受多人多期香港“六合彩”投注,胡某甲的涉案数额达20余万元,情节严重,金某甲的涉案数额达14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数额达4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金某甲、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胡某甲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其所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自首,金某甲、黄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三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劝说同案犯投案,均系立功;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立功情况,决定对金某甲、黄某甲及胡某甲所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对胡某甲所犯非法经营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卢某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对二位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胡某甲、金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胡某甲犯数罪、金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达140万余元,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传真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共同追缴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在本院(2012)温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潘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