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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振芳与黄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芳,黄新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30号原告:王振芳。被告:黄新乐。原告王振芳为与被告黄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对被告黄新乐所有的牌照为浙c88y02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进行查封。本案后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芳诉称: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日和2013年1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之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新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新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份借条上关于“月息2分”的笔迹与其他内容存在颜色不一致,虽原告解释称“月息2分”系原告本人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而其他内容都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但该解释不符合常理,该约定上又无被告捺印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两份借条上面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两份借条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新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王振芳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振芳与被告黄新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两笔借款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因两份借条上关于“月息2分”的内容与其他内容存在笔迹颜色不一致,原告做出的解释并不合理,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芳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王振芳负担100元,被告黄新乐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5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