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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民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0799号原告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淮浦南路东侧(西门大桥南路东三楼)。法定代理人谭亚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宋集镇。法定代理人肖如军,该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春,该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徐晓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春、张士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被告因需要对拆迁的农户进行安置,将新农村建设安置房1、2号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及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内容。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审定价为1437858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7858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7858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计6678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涉案工程是淮安恒尚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楚州分公司,并不是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楚州分公司。被告也确实与原告楚州分公司补签涉案工程协议书一份。该工程完工后,经过审定的工程价款143785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楚州分公司工程款107万元。余款是因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被告就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楚州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不成就的,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此外,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将新农村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淮安恒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淮安恒尚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1号、2号楼桩基础发包给原告下属单位楚州分公司施工。嗣后,原告下属楚州分公司即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期间,淮安恒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土地款返还等事项产生矛盾,淮安恒尚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由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楚州分公司直接产生合同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下属单位楚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新农村建设安置房1#、2#楼基础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全部工程应于开工之日起90日内完成,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规格标准及相关要求:除设计图纸中所有内容外,甲方(被告)还承担桩试压及桩试验的所有费用。质量等级:本工程约定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待工程竣工后交由楚州区政府评审中心评定后,以评定价为桩基工程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竣工后,经检验、试压合格后,按审定价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0万元。原告下属单位承建的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1年12月22日,原告承建的该工程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437858.2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10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7858.25元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承包的被告新农村建设安置房1#、2#楼桩基础工程经审计造价1437858.2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项107万元,尚欠367858元(尾数0.25元放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7858元,承担违约责任30万元,合计667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该工程系原告下属楚州分公司承建的,原告诉称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项、尚欠工程款项均属实,但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清工程条件是“经检验、试压合格后,按审定价一次性付清”,至今原告施工的桩基础没有检验、试压,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则认为承担检验、试压的责任在被告,而被告为拖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故意拖延检验、试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被告同意在20日内就原告下属楚州分公司施工的桩基础组织进行检验、试压,但逾期被告仍没有组织检验、试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制桩、钢桩施工(锤击)验收记录、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下属楚州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下属楚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楚州分公司现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量,且所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作出结论。原、被告现对完成的工程审计造价为人民币1437858.25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7858元(尾数0.25元,原告已放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7858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待工程竣工后,交由楚州区政府评审中心评定后,以评定价为桩基工程合同总价”;“工程竣工后,经检验、试压合格后,按审定价一次性付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经检验、试压合格后,被告即应当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而原告下属楚州分公司承包的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2日竣工审核评审后,被告一直以未经检验、试压为由拖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虽同意在一定期限内组织检验、试压,但逾期后被告仍没有组织检验、试压,故对原告下属的楚州分公司所施工的桩基工程应视为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按照合同约定的原付款条件诉讼时尚未成就,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85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8元(原告已预交6818元),由原告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人民政府负担6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才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