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85年9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4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30日生长子吴一X,1997年7月30日生次子吴二X。婚后被告吴某某经常打骂原告朱某某,且被告吴某某与第三者公然同居并生育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次子吴二X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朱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4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30日生长子吴一X,1997年7月30日生次子吴二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儿子,虽为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