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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浙江巨航贸易有限公司、狄仙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浙江巨航贸易有限公司,狄仙国,王华茂,姜明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商城大道218号,组织机构代码25548780-X。法定代表人:罗先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震,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巨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丹山村(机电五金城内),组织机构代码78774686-8。法定代表人:王华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狄仙国。被告:王华茂。被告:姜明彤。原告中国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浙江巨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航贸易公司)、狄仙国、王华茂、姜明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起诉前,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狄仙国所有的座落在温岭泽市国镇虎山居杭温北路158-194号4幢401室的房屋一间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台温立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震及被告狄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巨航贸易有限公司、王华茂、姜明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起诉称:被告巨航贸易公司以购买钢管、轴承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交存475000元、355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保证金后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950000元、65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并由被告狄仙国、王华茂、姜明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被告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因被告巨航贸易公司目前已关停,且上述其中一笔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已于2013年5月5日到期未清偿,原告向被告狄仙国、王华茂、姜明彤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巨航贸易公司偿还3100000元承兑敞口;2、被告狄仙国、王华茂、姜明彤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承兑到期后被告巨航公司保证金账户产生的利息5032.81元已冲抵融资,故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巨航公司偿还原告3094967.19元承兑敞口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从承兑到期之日起按承兑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四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狄仙国、姜明彤同意为被告浙江巨航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40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华茂为巨航贸易公司自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40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巨航贸易有限公司以担保承兑形式向原告融资3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狄仙国答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具体为谁担保,担保金额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存在违规操作。被告狄仙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浙江巨航贸易有限公司、王华茂、姜明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狄仙国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狄仙国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巨航贸易有限公司、王华茂、姜明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巨航贸易有限公司经被告狄仙国、王华茂、姜明彤担保,以担保承兑形式向原告融资3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温岭市巨航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生产,按照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偿还融资并支付逾期利息、返还融资。被告狄仙国虽辩称原告存在违规操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巨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3094967.19元及利息损失(从承兑到期之日起按承兑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狄仙国、王华茂、姜明彤对上述判决一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00元,由被告浙江巨航贸易有限公司、狄仙国、王华茂、姜明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杰琛审 判 员  干军辉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