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49号韦真杰等人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真杰,韦崇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真杰,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7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思榄村思榄屯**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宜州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韦崇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并村里村屯××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宜州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真杰、韦崇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真杰、韦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韦真杰、韦崇顺和盘有财(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向王乙购买得宜州市北牙乡洞口村莫治屯村背岭上的一片桉树林木,后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便雇请民工将所购买的该片林木全部采伐。2012年7月20日经宜州市林业局现场勘查鉴定,此次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67.7767立方米,商品材出材量为201.996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真杰、韦崇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将北牙乡洞口村莫治屯村背的桉树转让给王乙,王乙又转卖给韦崇顺,后韦崇顺就组织民工来砍伐的情况;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将北牙乡洞口村莫治屯村背的桉树转让给韦崇顺的情况;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崇顺找其帮砍树,后就找来龙甲等8人到北牙乡洞口村莫治洞屯帮韦崇顺砍树的情况;证人龙甲、龙乙、黄某、田甲、李某某、杨甲、杨乙、田乙的证言证实该八人到北牙乡洞口村莫治洞屯帮韦崇顺砍树的情况;证人盘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二人受被告人韦真杰的雇请,用农用车将桉树原木运到宜州市庆远林场建安分场旁的木材加工厂的情况;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真杰运了约80立方米的桉树原木到其木材加工厂卖给其弟韦乙的情况;证人韦乙、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负责帮韦乙量方计数,收购了被告人韦真杰的木材共88.685立方米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宜州市森林公安局庆远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有人正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后将涉嫌滥伐林木的被告人韦崇顺、韦真杰传唤到案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滥伐林木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崇顺、韦真杰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宜州市林业局宜林鉴(2012)12号鉴定书证实,经现场勘查鉴定,此次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67.7767立方米,商品材出材量为201.9966立方米;被告人韦崇顺、韦真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真杰、韦崇顺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真杰、韦崇顺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真杰、韦崇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真杰、韦崇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真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崇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韦真杰、韦崇顺滥伐的267.7767立方米林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赖艳军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