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执民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与池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池大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222-1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松。被执行人池大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池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丽松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的车辆还款,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12900.42元及申请标的的利息。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30日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