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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曾昭成、区豪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曾昭成,区豪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姚某某,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姚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申某某,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现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原告姚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关天冠,阳西县儒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昭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区豪达,又名区雄达,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意逢,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X一路128号。负责人:梁敬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曾昭成、区豪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天冠、被告曾昭成及区豪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意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曾昭成驾驶粤J491**号小客车沿阳西县中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中山大道与阳西技校路段交汇处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其车行向左往右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诊断为:“存在左侧肢体偏瘫、颅骨缺损。建议下阶段行右额颞顶颅骨损修补术及继续理疗康复治疗。”2012年11月1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曾昭成负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三被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00000元,经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7775.54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20351.29元+15050元+3000元-10000元)ⅹ30%=3852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ⅹ301天)=15050元,3、护理费(60元/天ⅹ2人ⅹ28天+60元/天ⅹ1人ⅹ273天)=1974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年ⅹ(72年-16年)/6年)=14933元,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ⅹ20年ⅹ80%)=168685.44元,6、残后护理费(60元/天ⅹ365天ⅹ20年ⅹ75%)=328500元,7、伤残鉴定费2520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曾昭成、区豪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609268.82元-120000元)ⅹ30%=146780.64元。被告曾昭成辩称:一、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才十五岁,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原告没有资格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且驾驶的机动车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但原告仍然驾驶该机动车上路,才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而且根据事故现场及责任认定书来看,实际上是原告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该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人,既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机动车行驶证,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这存在明显过错,甚至是故意的,因此,在本案中,实际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有关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来证实有关的费用是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查。三、答辩人是出于人道主义,在第一时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四、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申请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范围内,没有超过保险赔偿数额,故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区豪达辩称:一、同意曾昭成的答辩意见。二、我作为车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更不应该成为被告。根据侵权法第4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主张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在(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202号案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二、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标准50元/天计算。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部分没有医嘱或病历记载,结合医院提供的住院及医疗费用清单,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用药应予剔除。四、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五、残后护理费不合理,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没有确定日后的护理时间,且原告已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此,本项费用不应再主张。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我方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请求法院核实另外两被告的垫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9时50分,被告曾昭成驾驶粤J491**号小客车沿阳西县中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中山大道与阳西技校路段交汇处时,遇原告姚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其车行向左往右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住院治疗中,经诊断为:1、右额叶及右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枕部头皮血肿;4、右颈部皮肤挫裂伤,5、右侧第1肋骨骨折;6、下颌骨两侧体部骨折;7、颅底骨折;8、右额颞叶颅骨缺损;9、左则肢体偏瘫。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84天。出院时医院处理意见为:1、20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28日、2012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共28天留陪人2名;2、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13日,留陪人1名;3、建议尽快行右额颞骨缺损修补术;4、加强营养,休息半年;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20351.29元,另外因门诊用去医疗费1056元。2012年11月1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曾昭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昭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3日,原告姚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0000元。2013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至2012年12月25日止,原告姚某某用去医疗费为110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由被告曾昭成按30%比例赔偿即(110890-10000)ⅹ30%=30267元,由于被告曾昭成已赔偿了45000元,已超出其在案件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最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2013年5月8日,原告姚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姚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评定,2013年6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6月19日,该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姚某某所受的损伤特点符合被钝器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姚某某的颅脑损伤致左上肢肌力Ⅲ级及左下肢肌Ⅱ力级,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Ⅲ(三)级伤残。(三)姚某某的日常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原告姚某某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6周岁。被告区豪达是粤J491**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曾昭成是粤J491**号小客车的实际使用人,粤J49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昭成一共支付了赔偿款45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院收款收据、住院清单、病历记录、发票、保险单据、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昭成与原告姚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曾昭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曾昭成辩称不负事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2年8月3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某的具体损失如下:1、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20351.29元及门诊医疗费1056元,本案中原告仅请求赔偿住院医疗费120351.29元,扣减第一次起诉已请求的医疗费110890元,实际损失医疗费9461.29元;2、原告住院治疗284天,庭审中,双方同意2人护理为28天及1人护理为234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阳江市卫生局2009年2月20日的阳卫(2009)10号《关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意见,要求按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ⅹ2人ⅹ28天+60元/天ⅹ1人ⅹ234天=17400元;3、原告住院治疗284天,庭审中,双方同意按26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ⅹ262天=13100元;4、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伤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6周岁,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及三级伤残的赔偿系数80%,其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ⅹ20年ⅹ80%=168685.44元;6、经评定,原告的日常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系数80%(《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之b)及原告的伤残和年龄等具体因素,原告要求按60元/天标准及按75%的赔偿系数计赔20年的残后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残后护理费为60元/天ⅹ365天ⅹ20年ⅹ75%=328500元;7、原告因伤造成三级伤残,的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显属过高,应赔偿12000元为宜;8、因评定伤残和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共554666.73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曾昭成驾驶的粤J49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下的赔偿款,因被告曾昭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曾昭成依法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94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共25561.29元,由于在(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202号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了10000元,因此,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为25561.2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有疾赔偿金168685.44元、护理费17400元、残后护理费3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526585.44元,已超出该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该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包含在该赔偿限额内,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26585.44元-110000元=416585.4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有鉴定费2520元,已超出该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520元-2000元=520元。综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25561.29元+416585.44元+520元=442666.73元,被告曾昭成应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30%比例承担赔偿份额,即应赔偿442666.73元ⅹ30%=132800.02元。由于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曾昭成承担赔偿的132800.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偿。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疾赔偿金、护理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曾昭成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4933元,因未能提供相关机构出具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原告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区豪达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原告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但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用药应予剔除,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保险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并负有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此,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疾赔偿金、护理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2000元给原告姚某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疾赔偿金、护理费、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32800.02元给原告姚某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6元(原告已预交1554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曾昭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共同负担2456元(原告已垫付部分,本院不作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被告直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