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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墩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顾兴凤与马进东、殷庆华、泰州市苏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东,顾兴凤,殷庆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马进东。原告顾兴凤。委托代理人陈海俊。被告殷庆华。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骏。委托代理人潘飞。原告马进东、顾兴凤与被告殷庆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中海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马进东、顾兴凤与保险公司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东、顾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俊,被告殷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东、顾兴凤诉称:2012年6月28日18时左右,我们的儿子顾海洋驾驶苏F×××××号摩托车途经海安县墩头镇双新村十组地段与殷庆华驾驶的苏M×××××号货车发生碰撞,致顾海洋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殷庆华和顾海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们因顾海洋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8040元(按浙江省宁波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20年)、丧葬费229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我们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超过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要求殷庆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1616.75元。被告殷庆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殷庆华是实际车主,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殷庆华承担;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了36001.54元的医疗费,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用,应一并处理,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8时左右,原告马进东、顾兴凤的儿子顾海洋驾驶苏F×××××号摩托车途经海安县墩头镇双新村十组地段与被告殷庆华驾驶的苏M×××××号货车发生碰撞,致顾海洋受伤,摩托车受损。顾海洋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和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顾海洋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9日死亡。殷庆华支付抢救的医疗费36001.54元。顾海洋死亡后,殷庆华给付二原告马进东、顾兴凤20000元。2012年7月19日,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庆华、顾海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苏F×××××号摩托车鉴定损失为1065元。另查明:2008年12月,顾海洋在江苏省海安县应征入伍。2010年12月,顾海洋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授予预备役下士军衔。退出现役后,顾海洋回到海安,参加了海安县民政局举办的就业培训。2011年5月,顾海洋赴上海打工,在上海速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作。经过培训后,2011年8月,顾海洋被派往地处浙江省岱山县的上海速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衢山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底。在衢山分公司工作期间,顾海洋办理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临时居住证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2年6月初,顾海洋请假回到海安筹办婚礼,至2012年6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诉讼过程中,马进东、顾兴凤与保险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进东、顾兴凤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合计121000元。本院另行制发调解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工资单、临时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海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马进东、顾兴凤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殷庆华所有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进东、顾兴凤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马进东、顾兴凤与殷庆华按责承担,殷庆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从中扣减。原告马进东、顾兴凤因其亲属顾海洋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36001.54元、丧葬费229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1065元,合理有据,本院支持。原告马进东顾兴凤主张交通费400元,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进东、顾兴凤主张死亡赔偿金758040元(按浙江省宁波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20年),综合原告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顾海洋服兵役两年,退役后不久即在上海速安船务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起,顾海洋在浙江省岱山县工作至2012年5月,其在浙江省岱山县居住未满一年,浙江省岱山县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顾海洋的死亡赔偿金可其住所地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年)。原告马进东、顾兴凤因交通事故致其独生子顾海洋死亡,必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慰藉,但是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责任认定,本地生活水平及死者的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顾兴凤、马进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001.54元、丧葬费22993.50元、财产损失10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95600.04元。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65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574535.04元。马进东、顾兴凤主张殷庆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庆华赔偿原告马进东、顾兴凤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87267.52元,殷庆华已给付56001.54元。殷庆华尚应赔偿马进东、顾兴凤231265.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殷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进东、顾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马进东、顾兴凤负担179元,由被告殷庆华负担73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殷庆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马进东、顾兴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毛中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小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